員工一直遲到可以開除嗎?資方與勞方都該知道的離職處理眉角
Table of Contents
員工一直遲到,雇主真的能依法開除嗎?
「我的員工怎麼老是遲到!實在是受不了了,可以直接請他走路嗎?」相信不少主管或人資夥伴們,在面對員工屢勸不聽、長期遲到的狀況時,心中一定都曾湧現這個念頭。這不僅僅是影響團隊士氣與工作效率的問題,更可能讓公司管理層感到頭痛不已。那麼,究竟「員工一直遲到可以開除嗎?」這個問題,有沒有一個標準答案呢?
直接的回答是:可以,但前提是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和相關規定,否則貿然資遣,不僅可能面臨勞資爭議,甚至得支付資遣費,反而得不償失。
許多雇主往往忽略了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「勞基法」)對於資遣員工的嚴格規範。遲到雖然是員工的嚴重失職行為,但依照勞基法第12條的規定,雇主終止勞動契約(也就是俗稱的「開除」或「資遣」)必須具備特定事由,其中就包含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」。而員工「一直遲到」是否構成「情節重大」,就需要仔細評估了。
在這裡,我想先分享一個我個人的經驗。我曾經遇過一位剛入職不久的年輕員工,連續一個月幾乎每天都遲到15-30分鐘不等。一開始,主管口頭告誡了幾次,但似乎收效甚微。後來,公司發出了兩次書面警告,並在警告內容中明確指出若再有類似情事,將可能面臨不利的處分。沒想到,這位員工態度依然故我。在第二次書面警告後的一個月,他又再次遲到,主管這才決定依據勞基法第12條的規定,終止勞動契約。過程中,公司提供了該員工的簽到紀錄、警告紀錄等佐證資料,最終在主管機關的裁決中,公司勝訴,並沒有需要支付資遣費。
這個案例說明了,即使是看似明確的「遲到」行為,在法律上處理起來也需要步步為營。以下,我將深入解析,如何依法且妥善地處理員工長期遲到的問題,幫助您釐清其中的關鍵細節。
釐清「遲到」的定義與程度:不是每一次遲到都等同「情節重大」
首先,我們必須明確界定什麼是「遲到」。一般來說,遲到是指員工未按照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開始上班。然而,勞基法並未明確定義「遲到」的次數或時長就構成「情節重大」。因此,這需要雇主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、行業特性以及工作規則來進行判斷。
判斷「情節重大」的關鍵考量點:
- 遲到頻率與持續時間: 偶爾一兩次的輕微遲到,例如一兩分鐘,很難構成「情節重大」。但若是長期、頻繁的遲到,例如每週遲到兩三次,或是每次遲到超過半小時,且持續一段時間(例如一兩個月),則較有可能被認定為情節重大。
- 對公司營運的影響: 員工的遲到是否對公司的正常運作、生產效率、客戶服務、團隊協作等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?例如,某位員工負責重要的晨間會議、或是第一線的客戶接待,其遲到可能會直接導致業務中斷或損失。
- 職位與責任: 職位越高、責任越重,對準時到勤的要求也可能相對更高。對於需要協調、領導團隊的主管,其遲到對團隊的影響可能比基層員工更大。
- 事先告知與請假程序: 員工遲到後,是否有事先告知主管,或是事後補辦請假手續?如果員工是事先告知並獲得許可的遲到,例如因交通狀況,那與未經告知擅自遲到,其性質是不同的。
請注意! 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,雇主可以終止契約的事由是「對於僱主、僱主家屬、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,意圖傷害、侮辱、威脅或恩 Il,有左列情事之一者:一、施強暴脅迫或詐術者。二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,ूँगा í 意為損害勞動契約之行為者。」此條款更側重於行為的「意圖」與「誠信」,而員工的遲到,若能證明其並非故意損害勞動契約,而僅是個人習慣或偶發狀況,則較難直接套用此條款。
更貼切的,應該是參考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第二款: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」這裡的「工作規則」就至關重要了。
工作規則的制定與公告:合法資遣的關鍵基石
許多雇主在處理員工遲到問題時,忽略了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:公司是否制定了明確、合法的工作規則,並且有向員工公告?
依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,雇主如果僱用勞工在十人以上,就必須制定工作規則,報請主管機關(在台灣,通常是地方政府的勞工局)備查。工作規則的內容,應涵蓋勞動契約的內容、勞動條件、工作時間、請假、出缺勤、獎懲、勞工保險、退休金、工資、工時、休假、離職等事項。其中,「出缺勤」和「獎懲」的部分,就應該明確規範遲到的定義、次數、應受到的處罰,以及達到何種程度可能會被資遣。
工作規則中關於遲到的規範應包含:
- 定義: 明確定義何謂「遲到」,例如超過幾分鐘視為遲到。
- 罰則: 針對不同程度的遲到,應有明確的罰則,例如:
- 首次遲到:口頭警告。
- 累積遲到三次:書面警告。
- 累積遲到達一定次數(例如五次):記過處分,並可能影響考績或獎金。
- 累積遲到達更嚴重程度(例如一個月內遲到達七次以上,或累計遲到時數達兩小時以上):視為情節重大,可能面臨資遣。
- 請假程序: 規範員工因故無法準時上班時,應如何事先告知或補辦請假手續。
- 法律依據: 提及若違反工作規則,可能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。
重點是,工作規則必須經過「報備」程序,並且要有效地「公告」給全體員工知悉。 許多公司雖然有制定工作規則,卻未依法報備,或是張貼在員工容易看到的地方(例如公告欄、茶水間、公司內部網站等),這將導致該工作規則的效力大打折扣。如果事後發生勞資爭議,員工可以主張不知道公司的相關規定,進而質疑雇主依工作規則為主的資遣決定。
我遇過一個案例,某公司依工作規則中「每月遲到超過五次者,將予以資遣」為由開除了一位員工。但該員工主張,公司從未將工作規則發給他,也沒張貼在辦公室,他根本不知道有這項規定。經過調解,法院認為該工作規則並未有效公告,因此公司的資遣行為不合法,雇主必須補發資遣費。
逐步輔導與懲處機制:給予員工改善的機會
即使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工作規則,但在實際處理員工長期遲到時,雇主也應採取「逐步輔導與懲處」的機制,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,也是展現公司人性化管理的一種方式。直接、貿然地開除,容易引發不必要的爭議。
處理員工遲到的步驟建議:
- 口頭輔導與溝通:
- 當員工第一次出現遲到現象時,應由直屬主管進行一次善意的口頭溝通。
- 了解遲到的原因,是交通問題、家庭因素,還是個人時間管理的問題?
- 提醒員工公司的工作時間規定,以及準時到勤的重要性。
- 表達公司希望員工能改善的期望。
- 書面警告:
- 若口頭輔導無效,員工持續遲到,則應發出第一次書面警告。
- 書面警告應載明:員工姓名、日期、遲到事實(日期、時間、時長)、違反之工作規則條款、公司之期望(例如:要求立即改善)、以及再次違規可能面臨的處分(例如:加重懲處,甚至最終可能終止勞動契約)。
- 建議警告通知書可由主管簽名,並請員工簽收(若員工拒絕簽收,可請兩位同事見證並簽名)。
- 第二次書面警告或處分:
- 若員工在第一次書面警告後,仍未明顯改善,則應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。
- 此時,處分強度應加重,例如:記過、扣除部分獎金、或影響年終考核。
- 同樣要明確記載違規事實、違反規定、公司要求及後果。
- 最終警告與輔導(必要時):
- 在進行最終決策前,可以考慮進行一次最後的輔導談話,再次強調問題的嚴重性,並給予員工最後的改善機會。
- 可以詢問員工是否還有其他困難,公司是否能提供協助(例如:調整上下班彈性時間,若情況允許且不影響公司運作)。
- 終止勞動契約(資遣):
- 若員工經過上述多個階段的輔導與警告,依然故我,且其遲到行為已達到工作規則所定義的「情節重大」程度,或對公司營運已造成實質損害,雇主才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,終止勞動契約。
- 終止契約時,務必製作「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」,載明終止事由(例如:違反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)、終止日期、以及依勞基法規定應預告之天數(若符合第12條資遣,則無需預告,但通知書上應載明依據)。
- 同時,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,若員工符合資遣條件,應發給「預告工資」(若屬於勞基法第12條的即時終止,則無需預告工資),並於7日內發給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」。
特別提醒: 整個過程中,所有通知、警告、輔導談話的紀錄,都應妥善保存,作為未來可能的勞資爭議的證據。公司內部應建立一套標準化的流程,由人資部門負責執行,確保處理過程的公正性與合法性。
勞方與資方的權益保障:雙贏的處理原則
處理員工遲到問題,不僅是雇主單方面的權力,勞方也有其應有的權益。而一個健全的勞資關係,應該是雙方都能受到保障。
雇主的權益:
- 維持工作紀律: 透過合理的規範與執行,確保公司整體的工作紀律與效率。
- 減少營運損失: 避免因員工遲到而造成的生產力下降、客戶不滿等營運損失。
- 合法處理爭議: 確保在發生勞資爭議時,能有充分的證據與合法的程序來保障公司權益。
勞方的權益:
- 知情權: 應清楚了解公司的出勤規定、獎懲制度,以及遲到可能帶來的後果。
- 陳述意見權: 在被處罰或警告前,應有機會陳述其遲到的原因與情況。
- 改善機會權: 除非是極為嚴重的違規,否則應給予員工改善的機會,而非一竿子打翻一條船。
- 獲得預告工資與離職證明: 若雇主依法進行資遣,勞方應獲得法定預告工資(除勞基法第12條即時解僱外),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以便申請失業給付。
我的看法是, 處理員工遲到問題,最重要的就是「公正」與「一致性」。公司對待所有員工的標準應該是一致的,不能因為是「自己人」或是「關係好的員工」就網開一面,而對其他員工卻斤斤計較。這樣做,不僅容易引發員工的不滿,更可能在法律上留下爭議點。
此外,公司的溝通方式也很重要。有時候,嚴肅的警告固然必要,但溫和的輔導和支持,更能讓員工感受到被尊重,進而願意積極改善。例如,對於有特殊困難(如家庭照顧、身心健康因素)的員工,公司在符合營運原則的前提下,是否能提供彈性協助,也是展現企業人文關懷的一環。
常見相關問題與詳細解答
針對「員工一直遲到可以開除嗎」這個主題,許多人可能還有一些疑問,這裡我整理了一些常見問題,並提供專業的詳細解答:
Q1:如果員工偶爾遲到幾分鐘,我一定要給警告嗎?
A1: 不一定。正如前面所說,偶爾幾分鐘的遲到,通常難以構成「情節重大」。除非公司的「工作規則」中有非常嚴格的規定,例如「任何遲到都視為違反規定,第一次口頭警告,第二次書面警告…」,否則,更為常見且人性化的做法是,對於輕微的、偶發的遲到,可以由主管進行一次善意的提醒與溝通。重點在於,公司應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,並將其體現在工作規則中。如果公司希望對任何遲到都進行處罰,務必確保工作規則有明確規範且已有效公告。
Q2:我的員工每天都遲到半小時以上,但都跟主管說是因為塞車,公司還能開除他嗎?
A2: 這是個常見但較為複雜的情況。單純的「塞車」通常難以完全免責,因為塞車是可預期的狀況,員工應預留足夠的通勤時間。然而,如果員工每次遲到都能事先告知,並能提供一定的證明(例如行車記錄器顯示的交通壅塞狀況,雖然這比較難取得),或是公司的工作規則中對「不可抗力因素」的遲到有彈性處理的空間,那麼直接依勞基法第12條開除,風險會比較高。
建議處理方式:
- 再次明確告知: 再次與員工溝通,強調即使是塞車,他也需要承擔預留通勤時間的責任,不能以此作為長期遲到的藉口。
- 檢視工作規則: 確認公司工作規則中,是否有關於「不可抗力」或「交通狀況」的彈性規定。
- 給予書面警告: 依循上述的逐步懲處機制,發出書面警告。在警告通知書中,明確指出雖然理解交通因素,但長期遲到已影響工作,公司要求立即改善。
- 評估影響: 評估該員工的遲到對公司營運的實際影響有多大。如果影響不大,而員工的技術或貢獻又很重要,也許可以考慮在確保公司權益的前提下,提供更彈性的工時安排(例如,允許他晚一點開始工作,但總工時不變),但這需要謹慎處理,以免影響其他員工的公平性。
- 若無改善,再考慮資遣: 如果員工經過多次警告和溝通後,仍舊無法改善,且對公司造成實質損害,那麼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進行終止契約,就有較高的合法性。
Q3:我已經給了員工兩次書面警告,但他第三次又遲到了,我可以直接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他,告知他被開除了嗎?
A3: 雖然您已經進行了兩次書面警告,但直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「被開除」這種說法,在法律上可能不夠嚴謹。正確的做法是,應該發出「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」。
建議您這樣做:
- 製作「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」: 這份文件應明確記載:
- 員工姓名、部門、職位
- 終止契約的日期
- 終止契約的事由:清楚寫明是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,因違反工作規則(說明具體條款),且情節重大,故終止勞動契約。」
- 事由的具體說明:簡要列出員工的違規事實,例如「自O年O月O日起至O年O月O日止,期間多次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XX條關於出勤規定,經發出兩次書面警告(O年O月O日、O年O月O日)後,仍未見改善,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。」
- 依據的法律條款:明確引用勞基法第12條。
- 公司簽名蓋章
- 送達通知書: 以雙掛號郵寄至員工的戶籍地址或公司留存的地址,並請公司內一人(例如人資或主管)及外部兩人(例如鄰居、其他同事,若員工居住於公司宿舍)簽名作為送達的見證人。若員工拒收,一樣可以請見證人簽名,並拍照留證。
- 發給證明文件: 依規定,在終止契約後7日內,應發給員工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」,以及結清所有應給付的薪資、加班費、資遣費(如果是依勞基法第12條,則無資遣費,但仍需給予預告工資,除非是即時終止)。
所謂的「開除」或「資遣」,在法律上的程序是非常嚴謹的,不能僅僅口頭通知或簡單的存證信函。務必確保所有文件都合法、完整,才能避免日後產生勞資爭議。
Q4:公司的工作規則沒有報備主管機關,這樣有效力嗎?
A4: 依照勞基法第70條的規定,僱用勞工在10人以上的雇主,應制定工作規則,報請主管機關(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)備查。如果沒有經過備查程序,該工作規則的效力是會受到質疑的。在勞資爭議中,員工可以主張該工作規則不具備法律效力,或者雇主在引用時,將會面臨較大的舉證困難。
建議: 如果您的公司工作規則還未報備,請務必盡快完成相關程序。同時,也要確保工作規則已用各種方式(例如:張貼、發放、公司內部網站公告等)讓全體員工知悉。這不僅是為了規避法律風險,也是展現公司對管理制度的重視。
Q5:如果員工遲到是因為請假,但是公司沒有批准,這樣算遲到嗎?
A5: 這需要看具體情況。如果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到了之後,才向主管提出請假,並且主管基於公司營運考量,認為不便批准,那麼員工沒有按照規定上班,就可能被視為遲到或曠職(若未經批准而擅離職守)。
關鍵點在於:
- 請假程序: 公司是否有明確的請假流程?例如,是否規定員工必須提前多久申請?
- 批准權限: 誰有權力批准請假?主管的決定是否基於合理的理由?
- 員工溝通: 當員工請假時,主管是否明確告知請假未被批准的理由?
如果員工在提出請假時,主管已經明確表示「不予批准」,但員工仍然堅持以請假為由不到位,那麼這就屬於違反公司紀律的行為,可能會被視為遲到或曠職。反之,如果主管在員工請假時,態度含糊不清,事後再追究,則可能對雇主不利。
因此,無論是請假還是遲到,清晰的溝通和明確的規章制度都是化解爭議的根本。公司應建立完善的請假與出勤管理制度,並確保所有員工都清楚理解。
總而言之,員工一直遲到是可以開除的,但這個「可以」的前提是,必須依法、依規、依程序進行。雇主應謹慎處理,避免因一時衝動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後果。只有將勞資雙方的權益都考量進去,才能真正建立一個穩定、和諧的工作環境。

